11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徐欣瑜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釋明其與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間存有新臺幣(下同)645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並已為清償,及伊之角色為規劃、指示相對人與億德公司間之金錢調度等事實。實則伊於民國102年間借款258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為清償
上開借款,而於104年7月8日匯款1725萬元予伊,伊自無
不當得利。又伊多年前之財產變動情形,係伊於退休後之正常財產規劃行為,並
非出於刻意減少名下財產或規避債務之目的,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核屬新證據,依法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