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程擎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玲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未依
上開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