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爭執之
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
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股東,原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持股比例約百分之45。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新臺幣65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
旋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股權比例銳減至百分之0.45。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因違反相對人章程第6條規定,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及增資。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查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復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34號、本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是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