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
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
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