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鄭人豪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盈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之被
承受訴訟人陳克亮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借款,臺北地院以陳克亮起訴時已進入阿茲海默症病程末期,應無判斷力和理解力,欠缺
意思能力而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未經合法代理,
復於同年00月00日死亡而無法補正,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克亮起訴後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
兩造,經
被告即再抗告人聲明由相對人陳盈樺、陳錦瑜、陳心惠、陳碧雲、宋秀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陳克亮前於111年4月11日即委任張益隆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欲提起本件訴訟,
斯時有訴訟能力,縱陳克亮
嗣於起訴時因失智症病況趨重而無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然並未終止委任,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張益隆律師代理起訴,
非屬訴訟能力有欠缺之情形,本件起訴合法,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事項,為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欠缺其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該項第4款所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以起訴時決之。原告起訴時無訴訟能力,而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
參照),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不因其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無同項第5款規定
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而有不同;亦與同法第173條規定,係於
當事人起訴後,在
訴訟繫屬中喪失訴訟能力,於有訴訟代理人時,為符訴訟經濟與
對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延續性者有別。
惟倘欠缺訴訟能力之原告於起訴後死亡,其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已合法承受訴訟追認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權衡法安定性、當事人訴訟權保障及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原告欠缺訴訟能力之瑕疵已經治癒,法院即不得再以原告欠缺訴訟能力無從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訴訟。查陳克亮委任張益隆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後,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經再抗告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為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裁定所認定,陳盈樺於第一審表明有繼續訴訟之意願(一審卷第232頁),並就臺北地院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及於陳錦瑜以次4人,可認相對人追認陳克亮所為之訴訟行為,法院即不得再以陳克亮欠缺訴訟能力無從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訴訟。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駁回訴訟之裁定,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其餘再抗告理由,
乃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陳克亮有委任張益隆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意思之事實當否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