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明純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刊登徵求廣告,僅係未來人力部署之用,自民國114年起無招攬新進人員,招聘之類別亦與相對人之工作性質不盡相同,且相對人財產狀況
殷實,無由伊繼續僱用以保障其生計之必要,本件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