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朱桂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對之提起
上訴,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限期命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同年6月5日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6,648元,是項裁定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以配偶游子芸手機掃描台灣PAY行動支付(下稱
系爭支付系統)QR code之方式繳納裁判費,系爭支付系統係綁定游子芸中華郵政帳戶進行交易,分別於114年5月16日21時49分25秒、同日21時50分39秒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規費TWD36,648元」,均因超過限額而交易失敗。再抗告人繳費後未至司法院網站「多元化繳費服務」查詢繳費狀況,或查明中華郵政帳戶有無扣款紀錄,致遲誤補費裁定
期間,
難認有何
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亦與遲誤
不變期間之
聲請回復原狀規定
無涉。再抗告人
迄至同年6月5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
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
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再抗告人未依臺北地院裁定補正之期限,繳納裁判費,迄至114年6月5日仍未補正,臺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多元化繳費單未載明系爭支付系統設有交易限額,原裁定將系爭支付系統內部所定交易限額之不利益歸由伊承擔,洵屬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