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蕭淑娟
連帶給付新臺幣3億2,703萬4,475元本息,臺北
地院關此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
上訴,並為時效
抗辯,抗告人
乃於原法院
言詞辯論期日,另以:倘時效完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
民法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原法院認:
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
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言詞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為
訴訟標的,復未以言詞或書狀說明相關事實、證據,相
對人亦反對其追加,如逕予審理,恐損及
兩造審級利益,因
二、
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與原告為證立其起訴而提出之攻擊方法,分屬二事。訴之追加,既係原告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
非屬攻擊方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及第447條規定之
適用。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經被告同意,且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261條規定,得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而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可議,復未審究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間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是否非同一,而有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情形,遽以倘准追加,恐損及相對人審級利益,即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