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周雅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間請求確認櫃買契約關係存在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提起再抗告後,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為國,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原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
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遭相對人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下稱櫃買)契約,勢必影響其信譽,對股東財產權益構成重大即時損害,損及伊對外債信及履約能力,造成員工出走,為一般周知之事實,伊
無庸舉證,原法院亦得
依職權調査證據,或命伊表示意見,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另原裁定既認伊未因失去櫃買資格受損害,卻又認倘允許伊維持櫃買資格,將影響投資大眾之利益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其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有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