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周亭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思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李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
迄115年1月23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將命補正裁定送達伊於抗告程序委任之代理人周法利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於抗告程序受委任之代理人周法利,其
代理權即因抗告事件終了而消滅,自無再代受送達之權限。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始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聲請准許其委任周法利為再抗告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亦無從補正再抗告合法要件之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