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B01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判斷伊有隱匿財產,導致日後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錯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至
原裁定關於第三人雅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