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與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該事件承審
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未准許其
訴訟代理人請假、改定期日之請求,仍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未據實記載其當庭陳述之內容,明顯偏頗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業於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8日
宣判,該事件已脫離臺中地院繫屬,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有迴避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查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陳上述理由,係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職權事項指摘為不當,而未釋明承審法官對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憑主觀臆測,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