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季李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延任間請求確認房屋
所有權及返還土土地等事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
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第53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將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建物,認定為相對人所有,而有
民法第71條無效原因為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原法院以:
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
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此與同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
強制調解或
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而須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尚有不同。系爭調解
乃系爭事件
上訴第二審繫屬中移付之調解,
非起訴前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應請求繼續審判,
而非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於法未合,
爰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依該規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時,已逾
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其真意是否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不能認係違反闡明義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