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吳文城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7月的稅前盈餘僅約新臺幣20萬元左右,遠少於其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之財務報表亦顯示其有連續虧損、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無法依約償還借款等重大經營不確定性。相對人與其法人股東有
上開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資力不足、清償困難等假扣押原因
,原法院認伊未為釋明,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