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
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工程)」第29條約定因工程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款(下稱
系爭約款),並未明示排除其他管轄法院,且伊所在地、
上開工程履行地依序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臺北地院依法原不具
管轄權,應認系爭約款係屬併存之
合意管轄約定。又相對人為節省
裁判費用支出之程序利益,已選擇向橋頭地院為
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應承受經伊提出
異議,視為向該院起訴之
法律效果,其為圖自身應訴便利,援引系爭約款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有違兩造程序公平原則。原審
遽認系爭約款係排他合意管轄約定,相對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約款為排他合意管轄約定及相對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為符合法定
專屬管轄之規定,無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意,其依合意管轄約定聲請移轉管轄,無違
禁反言原則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