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侯文騰
上列
抗告人因與侯明伶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侯明伶主張:
兩造及
第三人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下稱侯文欽等4人)之被
繼承人侯錫榮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抗告人受全體
繼承人委任擔任
遺產管理人,於102年8月間兼以侯文欽等4人
代理人之身分,向伊報告侯錫榮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總淨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億7,903萬758元,短報系爭遺產價值8億3,224萬9,406元,致伊陷於錯誤與抗告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遺產分割僅受分配美金490萬元,而受有1億3,870萬8,23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已起訴先位依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損害;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現
上訴繫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撤銷系爭同意書,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
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遺產估價報告書以為證,並據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取得之其他
不動產即○○市○○區○○段78之6地號土地、○○市○○區○○○○路000號00樓、000號00樓房地,先後於103年4月、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4日出售,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稽,倘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相對人之
本案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處分。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訴訟
期間未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間。
爰准相對人提供擔保1,100萬元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該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否繫屬,並非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准否之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529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而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之備位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未就該請求上訴或已捨棄、減縮該部分之上訴,其主張之請求於原法院裁定時並無合法繫屬之本案訴訟,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