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稱系爭
期日)行
言詞辯論,相對人於該期日未到庭,伊之
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審判長即
諭知系爭事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惟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
合議庭就伊於系爭期日前2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為裁定,審判長回覆待評議後處理。倘原法院准許停止訴訟程序,系爭事件即無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經駁回,則應聲請
續行訴訟之4個月
期間,須自伊收受該駁回裁定之
翌日起算。然原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系爭事件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已視為撤回
上訴,而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已無實益,不應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
當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仍有於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義務,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