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
兼 上二 人
上 一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蔣英敏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所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再抗告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計算,即該2公司就附表一、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
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