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1公司)
A0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2公司)
A03有限公司(下稱A03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鍾富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6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
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
裁定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第一審關於准許對再抗告人A02公司、A03公司(下稱A022公司)財產假扣押之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A022公司就原裁定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抗告利益,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二、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A01公司、A05、A04(下稱A01公司3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陳,與認股協議書、取款憑條、委託書、公司登記資料、
起訴狀等件觀之,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相對人主張之投資人金額、民事追加原告
聲請狀、扣押
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
異議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成交行情資料、地政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等件,參互以考,相對人就A01公司3人之財產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非全無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