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毛倬恩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其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准許保全之裁定固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惟保全之裁定,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但其於收受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自難謂其無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113年度
勞訴字第271號)訴訟,業經該法院判決勝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抗告人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相對人個人專戶。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9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系爭定暫裁定)確定。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但相對人先寄發電子郵件,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定暫裁定,為抗告人所拒,嗣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請求復職,仍為抗告人所拒,可見系爭定暫裁定無實現之可能,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即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而為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5萬5,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相對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涉及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非抗告人以金錢反供擔保足以補償,無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提供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處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及不影響裁定結果之贅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