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上列
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因伊不願配合減薪,違法將伊自○國調動至臺灣,進而解僱,並不合法。原裁定未考量伊已在○國結婚,目前接受○○○○療程懷孕中,當地物價高昂,
倘若無法繼續受相對人僱用,經濟恐無以為繼,並嚴重影響伊職場上競爭力,造成伊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重大損害,且須中斷○○○○療程;相對人與○國甲○○公司均係受乙○○控制之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相對人繼續僱用伊,讓伊於孕期中在○國以居家辦公之方式提供勞務,並無重大困難。原裁定僅以伊
資力狀況足以維持訴訟
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對所屬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不具有人事調度權,伊對公司其他員工提告或檢舉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已破壞勞動信賴關係為由,駁回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
抗告人外派期間依約以3年為原則,惟得視業務需要調整;再抗告人結婚及生育過程應可預見因業務需要而提前調回臺灣之可能,並預作安排,若任令再抗告人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模式及地點,將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再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難認
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