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書杰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其具有律師資格,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
爰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須經公告或送達始生效力,法院及
當事人方受羈束,此觀同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是上訴人倘於第二審法院以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生效前,即提出上訴理由書,該項補正仍然有效,其上訴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而無欠缺。查原法院於115年2月3日以抗告人未補具上訴理由書為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未據宣示或公告,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
主文公告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本院115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卷第277頁、第299頁),則該裁定於115年2月9日始生羈束力。然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5日補具上訴理由(原法院收文戳及民事上訴理由
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而無欠缺。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