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昱璿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訴請返還者係相對人請領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等獎金利益,
非其招攬保險所獲之
報酬,與勞務
對價無涉。相對人簽立業務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時並非完全無議約能力,且相對人同意系爭契約第13條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款(下稱系爭
合意管轄約款),且無意見,伊並無利用經濟上強勢地位,將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強加於相對人,該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伊所設高雄業務服務中心,並未處理訴訟上請求保險業務員之欠款,
難認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是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排除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係再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相對人無談判、磋商或變更之可能,且顯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星計劃業務主管資格
暨應備文件審查表、承攬業務人員報聘登錄完成通知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