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梁淑華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清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准為假處分,並變更供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伊因假處分所受利息損害約為1,152萬元,原裁定命供
擔保金額過低,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核屬原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