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裁定、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18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拆屋還地,拆除坐落○○市○○區○○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該筆錄所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原有
地上物返還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182號執行事件受理,該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裁定(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調解筆錄第二項
所載之原有地上物所指為何?其面積、構造均有未明。附圖所示虛線未命永康地政實際測量,無從確定有無增建、確切占地位置,不能以形式審查判斷拆除範圍。又依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卷宗資料可知,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北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之配偶即
第三人甲OO有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其經營工廠、放置材料及設備。再抗告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僅通知系爭建物之拆除進度,及與甲OO著手整理,可於114年間了結等語。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OO,相對人是否為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尚有未明,再抗告人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者,執行法院應調
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固須確定,方得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以確定強制執行之內容、範圍。執行名義係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倘筆錄引用其他資料者,自應併予
參酌。而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以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範圍依法為強制執行,不得再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審認判斷。
(二)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附圖載有虛線,且依本案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可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北側坐落系爭建物,由甲OO經營工廠、放置材料設備使用,既為原裁定所認定。審諸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依序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歸相對人,編號乙部分歸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同意自行拆除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如逾114年6月30日仍未拆除完畢,依法強制執行(見執行事件卷7至8頁);且附圖記載乙部分土地較甲部分靠近北側,該附圖之虛線,係永康地政套繪現況成果(見同上卷9頁)各節,似見兩造於本案事件中,業將系爭土地北側有系爭建物占用,該建物由甲OO使用,列為不爭執事項,而附圖所示乙部分係位在系爭土地北側,該部分有現狀套繪之虛線標示,相對人同意拆除坐落其上之原有地上物。如果
無訛,相對人應拆除之原有地上物範圍,是否不能以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虛線標示、系爭建物範圍為確定?原有地上物是否即指坐落在乙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尚待執行法院審認。又調解筆錄已載明相對人應自行拆除原有地上物,如逾期未拆除,即依法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再行審查
當事人之實體
法律關係。
乃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前,逕以相對人是否有該建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有不明為由,以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臺南地院裁定以調解筆錄所載拆除範圍未明,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有可議。原裁定未注意及之,遽予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臺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裁定均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