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2月7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抗告人
迄仍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