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正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蔡淺雲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林百勝執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併案執行。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超額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鑑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6萬2,000元、2,042萬5,000元。臺灣銀行、蔡淺雲、林百勝對再抗告人之債權,計至民國114年9月間為止,合計為930萬9,699元,已逾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再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依法須合併移轉,不得僅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超額執行之情形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二、
按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務人僅有一財產,或依法須合併移轉之數不動產可供執行,縱其價值超逾強制執行債權額,亦
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將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受償,殊非立法之本意。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觀諸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此即為數不動產依法須合併移轉之情形。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無從分別
拍賣,執行法院合併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超額執行之情。
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