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徐利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
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