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趙浩守間
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
準用之。所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
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
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
等情形。倘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仍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
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二、
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36號,下稱本案),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4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薪資(下稱
系爭處分)。
嗣本案經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系爭處分有
情事變更之事由,聲請
撤銷。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
伊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相對人連續4日曠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第2次終止契約),無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必要,系爭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
惟兩造就抗告人第2次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仍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理
;又系爭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且若相對人未提供勞務,抗告人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於相對人日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請求其返還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本息,此相較系爭處分具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之目的而言,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再系爭處分尚有使相對人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亦無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予以撤銷之餘地,爰駁回抗告人
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