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何俊利於
本案利用任職伊公司董事長
期間,無端自伊公司帳戶領出高額存款後,轉入自己帳戶或以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秝秝公司)名義轉入
第三人帳戶,而受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960萬5,278元,已逾秝秝公司資本額半數,再加計伊另案向相對人請求金額,更逾其資本額,
難謂無脫產或將其財產隱匿於亦由何俊利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資順成投資有限公司名下
之虞。原法院謂伊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