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原裁定誤載為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固以訴訟纏訟多年,耗費人力、財力、物力甚鉅,致其與家人生計陷於絕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提起
抗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49號
提存書及114年度存字第464、465號
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14、2441、2442號提存通知書及另案之
陳報狀、
聲請狀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
抗告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