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蒲盛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雅萍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4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7日內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其
嗣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
迄同年2月6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