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黃文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其經濟困難,名下有持分之
不動產變現不易,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