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其對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債權新臺幣9,000萬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伊自凱基證券帳戶匯撥100張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新光證券帳戶,並在短
期間內賣出42張、買進12張,僅屬任何財產所有人之通常狀態,且公開市場之股票交易可循交易紀錄追查,與隱匿、脫產、無償讓與或故意移轉財產於難以追索之
第三人名下等規避執行行為有別。原法院雖命
兩造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陳述意見,惟未審酌伊所提足以影響系爭債權額基礎及保全必要性之相關事證及為必要之說明,僅以系爭債權存否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及股票具有流動性、曾被處分或仍可能繼續處分,
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52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
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