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巫美嬅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91年6月6日嘉院興民執日字第127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簡月鳳、巫美嬅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114年4月16日嘉院弘113司執利字第59611號
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
所載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新光人壽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嘉義地院亦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經新光人壽函覆均為單純人壽保險,觀其名稱及內容,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僅部分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約款並
非主契約,且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額(下稱系爭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各該逾越部分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傷害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
乃因
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
適用。準此,
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
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
,僅部分約款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並非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尚無系爭2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各該逾越部分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本此意旨,維持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114年6月27日新增之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係為使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所特別制定。本件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2規定之適用範圍,自不生違反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