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共 同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躍寧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伊有
侵權行為;且原裁定採信內容不實之
第三人李紹勤事證說明書、相對人違法取得之再抗告人楊濟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再抗告人富智源聚有限公司資本額等認定伊無資產,卻無視伊於民國114年5月至7月間按月給付相對人高額佣金,
非無
資力清償債務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無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