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
惟上開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應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第一層310.14㎡、夾層面積68.37㎡),與桃園地院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執行事件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測量圖記載面積(第一層375.16㎡、第二層173.48㎡)有差異,原裁定未說明何以第二層面積105.11㎡之落差不影響執行標的之特定性,有
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違
反證據裁判原則、
經驗法則及公文書
推定力,且影響
執行力客觀範圍之認定
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附圖並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事,桃園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
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地上物,並無不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系爭附圖係法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已標明應拆除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執行時配合地政人員指界確認上開標示部分於現場之實際所在,當無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窒礙。又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包含命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坐落之土地(310.14㎡)騰空返還相對人(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4項),則坐落上開土地範圍之夾層,無論實際面積為若干,於再抗告人騰空返還土地時,均當然含有拆卸騰空之義務,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