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顏麗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曉芬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7
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
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且依113年財
產所得清單記載其有現值總額新臺幣1,664萬5,747元之不動
產,顯
非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謂伊僅有共有之
不動產,實無資力
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