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及民事
裁判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全無可動支資產,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章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民事解除委任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遭命令解散之公司登記資料,仍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