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張智程律師
陳思翰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呂學明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其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下稱
本案訴訟】,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低價出售其所有○○縣○○市○○○段○○○段114地號土地予相對人,已對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美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案),相對人是否為詐欺共犯,為本案訴訟之重要前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稱相對人涉犯共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
非屬本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亦無
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本案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或相類
犯行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情形;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共同詐欺行為,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且本案訴訟爭執之事實,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