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同為執行
債權人之再抗告人、陳昇延、陳柏宇(下與陳昇延合稱陳昇延2人)及執行
債務人詹永能為共同
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將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4、7、表2次序2、4再抗告人之債權及表1次序8陳昇延2人之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再抗告人、陳昇延2人各對詹永能就表1次序7所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表1次序8所列8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經雲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
上訴。雲林地院以相對人
上開聲明㈠、㈡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以其中價額高者即聲明㈡合計11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因相對人所繳第一審
裁判費未足,
乃於114年4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嗣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而就聲明㈠部分提起上訴,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雲林地院即以相對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上開聲明㈠、㈡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雲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後,已於114年4月25日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其上訴範圍僅為聲明㈠之請求,乃雲林地院未重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遽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因而廢棄雲林地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
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倘上訴人未於原裁定期限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毋庸按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查相對人於雲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後,已於114年4月25日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其上訴範圍既僅餘聲明㈠部分,自應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所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於原命補正裁定之期限內如數繳納,否則仍應認其未遵期補正;況相對人就該聲明㈠之部分,已於第一審繳納足額裁判費,自難諉為不知該部分聲明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若干。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僅餘聲明㈠之請求,雲林地院應重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以相對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所為廢棄雲林地院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