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自108年12月起因感情不睦分居。抗告人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陸續處分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現存資產僅有對
第三人甲○○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1,491萬9,503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伊已於111年1月28日訴請
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66萬9,353元本息(下稱
本案訴訟),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766萬9,3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3號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並經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
無訛,可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108年12月間分居後,陸續將附表編號1、4、5價值合計5,077萬3,635元之不動產
贈與抗告人之子乙○○、孫丙○○,另以2,20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3不動產予乙○○,1年後其資產除系爭債權外,僅餘存款、股票及保險計259萬6,605元,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有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數額若干,
核屬實體問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對伊債權至多為3,623萬7,748元,原裁定應予撤銷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