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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歐陽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22日、89年11月27日(下以年度稱之)辦理增資,惟股東未實際出資,為虛偽增資,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並任總經理之職,已對之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違法於114年10月21日解任伊總經理職務,並辦竣變更登記,另更換公司大樓門鎖,阻擋伊進入。為避免伊無法行使總經理職務,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㈠相對人不得主張對伊解任之效力,亦不得為人事(含解任、解雇)、資訊系統/郵件/雲端帳號之權限變更或其他重大處置;㈡相對人應回復伊之總經理職務;㈢相對人不得隱匿、移轉或毀損公司大小章、會計憑證與帳冊、銀行往來文件、財務報表、ERP/內控權限、電子郵件與雲端儲存之存取權;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暫緩經理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回復變更前之登記事項。
二、原法院以:
 ㈠相對人於87年增資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抗告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相對人於87年增資,股東增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忻憶4人),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嗣於89年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抗告人、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元、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歐陽忻憶4人各200萬元。抗告人以該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係相對人,非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4人自有資金,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資不合法,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對相對人出資額依序超過212萬5,000元、25萬元部分不存在;歐陽忻憶4人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在,由原法院審理(案列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㈡相對人於114年10月21日經股東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許歐陽慧美表決權(合計出資額825萬元、占全部資本額55%)過半數同意解任抗告人之總經理職務,於同年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該解任決議已獲87年增資前之股東歐陽加城、陳玉珠、許歐陽慧美(合計出資額262萬5,000元、占全部資本額52.5%)表決權同意,不因87年、89年增資無效而使表決權數不足,抗告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不影響相對人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之效力,抗告人因總經理職務效力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以,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
 ㈡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明定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以全體股東表決權,為決議方法之計算依據。而有限公司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股東同意無須以會議或特別形式由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得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㈢依相對人章程第9條規定,解任經理人,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相對人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務,經87年增資前之股東歐陽加城、陳玉珠、許歐陽慧美同意,該3人之出資額合計262萬5,000元、占相對人全部資本額52.5%,該解任已獲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縱相對人87年、89年增資無效,亦不致使表決權數不足。則就相對人解任抗告人總經理效力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