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
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嗣再抗告人雖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
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