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永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