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王芳玲
黃嘉源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孫寶蓮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第188號、第18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裁定
所載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原裁定卻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126萬6,720元、239萬7,900元、1,540萬3,307元,明顯超出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金額,法院以之計算停止執行擔保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