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全球光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承租網路設備機櫃,僅與相對人簽署編號0-00000000之服務訂單(Service Order Form;下稱
系爭服務訂單 ),並未簽署或同意相對人提出之全球企業服務合約(Global Business Services Agreement;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系爭服務訂單亦未引用系爭服務合約作為
兩造約定之內容。原法院謂本件伊因終止系爭服務訂單請求相對人退還租金之爭議,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3.3條約定,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
乃不憑證據,並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訂單時,已
合意該訂單之服務應受系爭服務合約規範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