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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告 人  吳碧蓮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南院鵬執清字第111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美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紅利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美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另相對人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且各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臺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又執行法院未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或支付轉給命令,系爭保單是否屬年金保險,或應酌留生活必需金錢予再抗告人而有不得或不宜終止情事,尚無從審究。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原法院未說明本件執行時,何以無須依前揭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理由,逕將系爭保單債權全數扣押,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