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林家正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伊及訴外人即伊前妻A02,相對人有對A02提起請求塗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必要,
渠等間有利害衝突,A02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權,
爰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選任伊為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高雄地院裁定准許之(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再抗告人及A02,A02為唯一董事,
洵難期A02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對自己進行訴訟或保全程序,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再抗告人為
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A02進行系爭訴訟及保全程序,
核屬有據。然再抗告人前與A02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
渠等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A02之婚後積極財產,再抗告人就該房地所有權歸屬有利害關係,倘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難維護相對人實體權益,實有不當。審酌本件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宜由高雄地院再予調查,爰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高雄地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二、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
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有重大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
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
裁判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查原法院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似
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復未說明須由高雄地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由原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致不得不命該法院更為裁定
等情事。
乃逕以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為由,即將第一審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