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列該院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54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伊,並
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及提撥「相對提撥」、「超額提撥」至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員工福儲信託專戶。案經臺北地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解僱不合法,其已提本案訴訟,並提出優惠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獎狀、講座照片、終止僱傭通知為證,可認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惟觀諸再抗告人屬壯年就業人口,曾擔任製程、LCD光學膜製造技術開發資深工程師、工業膠帶生產製造經理、EHS資深經理等職務,具工業膠帶產銷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管理技能,對爭取與EHS資深經理相近職務與待遇之工作,極具優勢,
暨民國113年間
持有多間公司股票之財產與薪資收入,另謀取
適當工作以維持生活、技能及競爭力,並無困難,無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又政府持續推動職場防災與檢查措施以建構安全健康勞動環境,雇主基於勞雇互利,自定高規格職安規範要求員工遵守,以降低自身受罰與職災高額
求償之風險,同時維持企業形象,
核屬適當。再抗告人輕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職業安全事件,未依規定通報,造成
兩造間信賴關係破裂,並影響相對人對員工之指揮監督效能,倘繼續僱用再抗告人,將造成其營運與管理之重大不利益。而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隸屬之3M集團114年第1季營收為美金5.8億元,且當季持續對外徵才等資料,僅為一般性財務、人事資訊,不足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所面臨職安控管與指揮監督之重大困難。衡量再抗告人回復原職可防免之損害,顯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
難認再抗告人有保全之必要性。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除避免勞工遭解僱後,在冗長訴訟
期間可能面臨失去收入之生計危機,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性滿足其生活上之強烈需求外,更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職場競爭力,涉及憲法所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人格權意義,
而非單純為金錢給付以滿足勞工繼續工作之請求。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如不致造成雇主不可期待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至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顧及雇主營業、組織及管理之需求,是否令雇主以原職或與原勞動條件相當之職位,甚或改以適合勞工之他職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具體內容,則由法院於個案依具體狀況,本於職權或勞雇雙方之
合意,為自由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或不適宜回復原職位,
遽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查再抗告人屬壯年就業人口,曾擔任相關製程工程師、EHS資深經理等職務,擁有工業膠帶產銷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能,具爭取與EHS資深經理相近職務與待遇工作之優勢,又相對人隸屬之3M集團,資本額4億5000萬元之事實,均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處前曾擔任製程工程師、生產製造部分經理之專業,似未見相對人爭執。果爾,再抗告人主張:伊熟悉相對人之產品、業務,倘伊不適任原先EHS部門主管,相對人亦能透過調整其職務或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因應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1、43頁),已見其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有改任其他職位之能力與意願。則在相對人隸屬於3M集團,係資本額4億5000萬元具相當規模之情況,是否已無與再抗告人原勞動條件相當或適合之他職可供繼續僱用?倘有,以之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是否會違反相對人客觀上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以致造成其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攸關再抗告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究明。原法院
未遑詳查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難謂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